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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18, Vol. 36 Issue (4): 150-157+168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18.0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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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任海涛, 孙冠豪. “校园性骚扰”的概念界定及其立法意义.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 2018, 36(4): 150-157+168.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18.04.015.
REN Haitao, SUN Guanhao. The Definition of Campus Sexual Harassment and its Legislative Implication. Journal of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Educational Sciences), 2018, 36(4): 150-157+168. DOI: 10.16382/j.cnki.1000-5560.2018.04.015.

基金项目

教育部2017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多学科视角下校园欺凌防治的理论与行动方案研究"(17YJC880088)
“校园性骚扰”的概念界定及其立法意义
任海涛 , 孙冠豪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上海 200241
摘要:校园性骚扰事件的频发,已经成为立法和司法领域广泛关注的问题。我国理论界对性骚扰概念的界定尚未完全统一,具体到校园性骚扰这一领域,相关研究更处于缺位状态,这对于校园性骚扰防治措施的出台十分不利。清晰界定校园性骚扰的概念,是实现其有效治理的必要前提。因此,必须将其与"职场性骚扰"、"校园性暴力"、"校园性交易"等相似的概念区分开来。校园性骚扰的内涵应该从狭义上进行理解,其核心在于对"校园关系"这一理念的把握。在此基础上,应要求骚扰者的客观行为实质关乎"性",并对受害人造成一定影响。最后,要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层面进一步限缩,力求实现对校园性骚扰概念的准确界定。这一概念的法律界定可为相关立法提供学理支撑,为有效治理校园性骚扰奠定必要的理论基石。
关键词校园性骚扰    概念界定    校园关系    
The Definition of Campus Sexual Harassment and its Legislative Implication
REN Haitao , SUN Guanhao     
Law School, Ea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Shanghai 200241, China
Abstract: The increasing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has become a widespread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concern. However, there is still no agreed definition of the term sexual harassment in China's academic com-munity and very little has been studied on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which is unfavorable for the intro-duction of related prevention measure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a clear definition of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is a necessary prerequisite for effective governance. Besides, i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rom similar con-cepts likes sexual harassment in the workplace, sex violence on campus, and school sex trading. And the con-notation of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narrow sense that the knowledge of cam-pus relationship is the most important. Therefore, it should be required that the harassing person's objective behavior exert a substantial impact on sex and a negative impact on the victim. Finally, it is necessary to fur-ther limit the subjective psychology to achieve an accurate definition of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The le-gal definition of this concept can provide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relevant legislation and lay a necessary theoret-ical foundation for effective governance of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Key words: sexual harassment on campus    definition    campus relationship    
一、“校园性骚扰”概念研究的必要性

近日来,有关“校园性骚扰”的新闻报道频出,如引起社会热议的“北航校园性骚扰”事件(央视网新闻,2018)。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北航官方的调查和处理过程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比如该教授的何种行为构成性骚扰、具体的认定过程、对其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等。这些问题在北航的官方通报中均未明确提及,公众对该事件的了解也仅流于表面。理论界对于校园性骚扰的本质、特征、成因、危害、调查程序、法律责任、法律防治措施等问题也缺乏统一的认识,而以上相关问题得到解决的共同基础是对“校园性骚扰”这一法律概念的准确界定,因此本文将重点研究这一概念。

美国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在不平等理论的基础上,将性骚扰界定为性别歧视:“性骚扰是不平等的一方强加)这一观点是该领域研究的首创性观点,为美国反性骚扰的早期立法与司法活动奠定了理论基础。欧洲议会于1990年通过的《关于保护男女工作人员尊严的议会决议》中,将性骚扰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其定义为“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工作女性与男性的尊严,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接触、语言或非语言行为”(唐灿,2012)。我国台湾地区防治性骚扰方面的有关规定明确指出:“性骚扰是性侵害犯罪之外,对他人实施的违反意愿而与性或性别有关的行为,并且这类行为应该满足一定的主观动机和形式要件。”(谢易达,2012)可见,关于性骚扰概念的研究成果已较为丰富,但缺憾在于大多数学者将校园性骚扰与性骚扰的概念置于同一语境下进行论述,并未就两者的差别做出具体界分。

“性骚扰”概念在我国属于舶来品,社会公众一般仅通过直观的感受对其进行描述,而制度和文化因素使我国法律语境下性骚扰的界限更为模糊。该领域基础概念的缺位,导致学术界并未将其当作正式的法律名词进行学理解释,正式的立法活动也暂未将其纳入视野。从中央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是对于性骚扰的概念、性骚扰行为的具体特征等并没有给出明确描述。我国《刑法》也仅涉及猥亵、强奸、侮辱等性犯罪行为,对于“性骚扰罪”尚未进行专门规定。从地方法规层面来看,我国陕西、重庆、北京等地曾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框架下对性骚扰进行界定,但这类界定也并不明确(骆东平,2014)。

由此可见,我国社会对于性骚扰现象认识不足,存在性骚扰概念界定不清、泛化等情况(李佳源,2014)。这种背景下,理论界对于校园性骚扰这种特殊类型的性骚扰更是莫衷一是,尚未形成共同的话语体系。有学者认为校园性骚扰与一般意义上的性骚扰并无本质上的差别,只是行为人或受害者有一方是学校的主体,与事件发生的地点无关(窦武,谭唯雄,2013)。另有学者认为校园性骚扰的最大特征在于权力关系的不平等:校园性骚扰是教师等学校管理者滥用特权而实施的满足自己性欲的行为,校园内的一切主体都可能因为权力的压制而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李军,2014)。还有学者重视校园性骚扰的性别色彩,认为校园性骚扰是在学校日常生活中,男性基于身体或心理上的优势对女性实施的挑逗性行为(谭晓玉,2007)。

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对校园性骚扰的概念做了初步描述,但仍然存在很大缺憾。其一,未对校园性骚扰的概念进行独立研究,仅将其作为其他综合性问题的组成部分;其二,对校园性骚扰概念的阐释,仍然因循欧美的观念,将之作为广义性骚扰概念的延伸,对其独特性缺乏足够认知;其三,目前关于校园性骚扰的定义存在泛化和窄化两种趋势,对于校园性骚扰中主体范围的认识存在模糊和冲突。事实上,校园性骚扰所涉及的法益与情境,相对于一般的性骚扰行为更具多样性和复杂性,对其概念的界定需要更加审慎。

通过对既有文献的梳理,本文总结了校园性骚扰与一般性骚扰的差异:

一是学生对校园性骚扰缺乏正确认知。虽然近年来我国在青少年性教育领域已经有所进步,但传统文化中关于“性”的羞耻和保守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并且“尊师重道”仍然是目前的主流思想。在这种文化环境下成长的青少年,往往不能很好地设定自我保护的界限,自身权利意识也较为淡漠,一旦性骚扰行为发生在自己身上,受害人往往不知如何维护或基于自身的羞涩、惧怕等心理不敢维护自身权利。

二是校园性骚扰的发生更为隐蔽,受害人维权也更为困难。校园性骚扰行为多发生在校园内部,而“校内活动和学习环境均较为封闭,学生遭遇性骚扰往往是在旁人难以察觉的情况下发生,特别是高校具有利益关系的导师与学生之间的性骚扰行为更加难以举证”(付玉明,席晓运,2014)。另外,由于学生的期末考、奖学金、实习、毕业等利益相关项很大程度上受校方影响,学生遭到性骚扰后往往因为担心影响自身前途而选择息事宁人。比如,在“北航校园性骚扰”事件中,几位受害人在导师、校方的巨大压力下进行维权抗争,事件的最终解决还是得益于社会舆论的帮助。在校园性骚扰的内涵、主体、行为特征、后果等尚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权益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很难得到全面维护。“北航校园性骚扰”这一典型维权事件的背后,实际仍有很多校园性骚扰事件的受害人选择默不做声或逃避。

三是校园性骚扰所带来的伤害更具深远性。青少年的心智尚不成熟,校园生活对其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塑造有重大影响。校园性骚扰的发生,会让青少年对校园美好生活的期待落空,这种校园“亲密关系”中产生的背叛会让被骚扰学生对其原本的价值体系产生怀疑。有学者以女研究生为对象,对校园性骚扰的危害性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68.2%的受害人会对教师等亲密角色产生偏见,降低人际信任;55.38%的受害人则认为自身的爱情观、人生观和价值观都因此受到影响”(李佳源,方苏宁,2016)。

法学概念的研究是相关立法和司法活动的重要前提。公众难以界定与理解校园性骚扰的本质,在行使自身权利时就会遇到重重阻碍。与一般的性骚扰相比,校园性骚扰独具隐秘性、长期性、模糊性等特征,这决定了仅靠媒体的聚焦和借鉴域外经验很难回应我国校园性骚扰治理的现实需求。我国在该领域的基础理论研究相对匮乏,这要求我们在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时,必须明确现实国情下校园性骚扰的基本内涵,并在此基础上为社会公众、教育和法律实务部门全面认知校园性骚扰问题提供有力的理论指导。

二、“校园性骚扰”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校园性骚扰”、“职场性骚扰”、“校园性暴力”、“校园性交易”等概念未做出明确的区分,这给校园性骚扰治理对策的选择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很难体现对该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的必要性。所以,应首先对几组相似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以明确对校园性骚扰概念的前提性认知。

(一) “校园性骚扰”与“职场性骚扰”的比较分析

国内外关于职场性骚扰的研究文献非常多。关于职场性骚扰的定义, 比较公认的是“在职场中被接受者评估为具有攻击性, 超过接受者的自愿或威胁到其身心健康的一种不想要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李永鑫,2013)。职场性骚扰与校园性骚扰确实存在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两者发生的地点均具有封闭性,行为均具有隐蔽性,主体上都表现为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压制,等等。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校园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仅仅是行为地点发生了变换,行为本质并不存在区别,在学术研究的过程中也常常出现两者混用的情况(陈英敏,2003)。事实上,两者在主体、后果、主观心理、法律关系等层面均有很多区别。

首先,校园性骚扰的受害人多是学生,并且许多仍属于未成年人,他们对两性问题缺乏足够认知。青少年面对来自学校内部的性骚扰行为,有时不知如何界定和表述,甚至将之理解为“男女的浪漫关系”、“长辈的欣赏”等正常社会关系(周小李,2016)。反之,职场性骚扰中的受害人一般已经结婚或有过恋爱经验,对于如何处理两性关系表现得更加成熟,也更懂得如何保护自己。另外,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或民事雇佣关系,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单是办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还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蔡国春,2002)。相比较而言,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依附性更强,学校的自主管理权限更大,可以采取的处罚措施也更灵活多样,因此,校园性骚扰行为应该有更加特殊的法治措施。

其次,两者的危害性不同。学生在遭到校园性骚扰后,一般只能采取举报、向学校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等途径寻求保护。在我国目前性骚扰领域尚不存在专门立法的情况下,行为特征的模糊性、举证的困难性、司法周期的漫长等问题给受害人维权设置了重重关卡。受害人仅凭借法律途径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如果维权不成功,学业前途将面临巨大威胁,甚至会受到刁难而无法毕业。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校园里受到性骚扰的受害人通常会选择退学或转学等方式,坚持留在原学校完成学业的十分稀少,而退学、转学等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并且对学生的学习和人际关系都会产生消极影响(黄淑英,晏涵文,2004)。相对而言,由于法律关系较为明确,职场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劳动法》、《劳动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维权不成功也可以选择辞职,受害人所承担的法律风险以及对自身前途的影响明显较低。

(二) “校园性骚扰”与“校园性暴力”概念的比较分析

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校园性骚扰与校园性暴力所涉及的受害人权益具有相似性,在不清楚具体区别的情况下,公共话语空间中常发生两组概念的混同。有的研究也将关于性的犯罪统一划归为性骚扰,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等级和行为模式的划分(荣维毅,2003)。事实上,两组概念的侧重点各有不同,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就明确将性骚扰区别于强奸、强制猥亵等暴力型犯罪。为了更好地认识校园性骚扰,可以从校园性暴力所涵摄的强制性侵、性欺凌两种典型样态出发划分两组概念的边界。

第一,校园性欺凌与校园性骚扰。欺凌是指“学校中聪明、强壮具有身体优势的学生对比自己愚笨、瘦小、处于弱势的学生,以造成他人伤害的恶意,持续地实施以身体或精神暴力”(钟婉蓉,2014)。性欺凌是在欺凌行为的基础上赋予性别特质,以“性”作为侵犯受害人的主要题材的行为。校园性欺凌与校园性骚扰的主要区分在于,前者是以“性”为侵犯的手段,达到“好玩”、“嘲弄别人”的目的,而后者则是以“性”的满足作为最终目的,两者的主观动机不同。另外,两者侵害的权益客体也不尽相同,性欺凌主要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权,而性骚扰主要侵犯受害人的性自主权(王成,2007)。最后,两者的主体也不相同,校园性骚扰多发生在教师与学生之间,而校园性欺凌则主要是学生对学生的行为(张荣显,2010)。

第二,校园性侵害与校园性骚扰。从行为特征来看,校园性骚扰一般包括“一些不礼貌而带有性意识的言语、动作、声音,甚至是无形的气场、氛围、表现”(沈奕斐,2004)。校园性侵害则要求主体直接实施有形的强制行为, 并且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性行为之要件。另外,从行为后果来看,校园性侵害通常会使受害者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行为后果具有显著性和即时性,并可以通过司法技术进行鉴定。而校园性骚扰是以心灵伤害为主,一般不会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行为后果具有长期性和隐秘性。最后,两者的法律规制也不同。校园性侵害与一般意义上的强奸、强制猥亵等性犯罪并无本质区别,只是发生地点不同,我国刑法对这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措施都有较为系统的规定。反之,我国刑法则尚未将“性骚扰罪”作为正式的罪名,校园性骚扰目前也主要通过《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领域的一些法规、规章来进行处罚。

(三) “校园性骚扰”与“校园性交易”的比较分析

关于校园性骚扰概念的争议还来自于校园性交易,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作为性骚扰类型之一的“交换型性骚扰”的存在。“性学派”对于这类骚扰行为的定义是:“对当事人实施与性有关的行为,并明示或暗示当事人的配合情况会作为其得到雇用、教育和参与学校活动的机会之条件,或当事人因此会在事业发展或学业成绩方面得到好处。”(宋少鹏,2014)

由于校园性骚扰类事件举证的困难以及社会总体文化氛围的影响,校园内交换型性骚扰行为发生的频率十分之高。交换型性骚扰将“骚扰”和“交易”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叠加,极易造成社会公众观念上的混淆。例如,“北航校园性骚扰”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也有人质疑:受害人没有在受到性骚扰时及时举报,而是时过境迁之后才选择将事件曝光,这是由于当时和导师达成了某种“交易”以换取学业前途,只不过后来与导师“交易”破裂才一怒之下产生报复行为。虽然当事人通过一系列证据表明了自己的“清白”,但仍提示我们需要注意两种行为的区别。为防止两个概念发生混同,必须对它们进行具体区分:

第一,发出邀约的主体不同。两类行为发起邀约的主体有很大区别,在校园性交易中,一般是学生出于自身前途考虑,主动将“性”作为交换品以换取以教师、校领导等为代表的权力主体的承诺、帮助等。校园性骚扰则是这类权力主体以“利”相诱、以“利”相逼,承诺若愿意接受性关系则会予以学习、工作上的利益和机会。两类行为的发起主体相反,并且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利益和性进行交换的先后顺序也不同。

第二,受害人的主观心理不同。由于我国传统文化特别重视女性的贞操,公众容易将校园性骚扰的受害人理解成“权色交易”的角色,受害人的主观心理容易被忽略。事实上,两类行为中受害人的心理状态有很大区别,麦金农曾提出将“行为是否受欢迎”作为判定性骚扰的重要标准,强调的就是要考虑受害人的主观心理(耿殿磊,2010)。在校园性骚扰事件中,受害人面临考评、升学、毕业等方面的压力,由于担心拒绝后失去机会或招致事后报复,受害人往往只能选择容忍、默许骚扰行为。这种行为一旦持续,表面上看来是受害人“自愿”的,实则是受害人处于惧怕、担忧等心理而未作出抗拒,实际上这类行为是“不受欢迎的”。在校园性交易中,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获取某种竞争性利益,如绩点、留学、保研等,因而主动撮合自己与权力方发生不当性关系,并以此作为获取利益的要挟,其实质应归属于性贿赂行为。

三、狭义“校园性骚扰”的具体内涵

广义的校园性骚扰概念可以涵盖发生在校园及其辐射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性骚扰行为,并容易发生与其他性犯罪概念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为了防治措施更具针对性和有效性,应该从狭义层面理解校园性骚扰这一概念,并可以从校园性骚扰所涉及的身份关系、主客观层面等对其进行细化。

(一) “校园性骚扰”中的身份关系

校园性骚扰身份层面的首要问题在于,性别是否能构成骚扰的限制性条件?部分研究将性骚扰窄化为男性对女性的“专利”,相关论点也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入手。这种观点对男性作为性骚扰的受害者、以及同性之间的性骚扰情况有所忽视。关注男女性别的差异,认为具有年轻、美貌等特征的女性才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对象,这种观点与女性历史上长期所处的社会弱势地位有关,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性观念的开放以及性别平等理念的普及,性别作为判定标准显然已不符合时代要求。当前已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反对将性骚扰问题单纯作为两性问题进行处理。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目前已有部分女性表明遭受过来自女性的性骚扰,越来越多的男性也声称遭受过来自同性和异性的性骚扰。事实上,行为人在选择进行骚扰的对象时,主要考虑的是受害人的反抗能力以及自己将要承担的风险和代价,而并非仅仅关注被害人的身体特征。具体到校园性骚扰层面,学生和教师是接受新知识、新观念的代表性群体,将性骚扰问题从传统“男女问题”的模式中解放出来是符合实际的。校园性骚扰的主体(包括施害人和受害人)与性别无关,而与双方所处的地位有关,这也是下文将要探讨的“校园关系”问题。比如,男教师会对自己漂亮的女学生讲“黄段子”,而不会对前来巡视的漂亮女校长讲“黄段子”。在这个事例中,男教师在性别和身体层面均占据主动,并且事件中两位女性都具有相仿的身体特征,而男教师之所以只敢选择对女学生进行骚扰,是因为男教师在与女学生的关系中占据主动地位,对其进行性骚扰的代价和风险很低。

在校园内部,大部分性骚扰的产生都根源于双方主体间的“校园关系”。这里的“校园关系”应界定为施害人基于担任学校职务、承担任务等而与受害人所产生的关联,并且优势方能够通过这类关系给弱势方施加影响。目前来看,许多学生在就读期间曾遭遇过来自老师的性骚扰,其中在大学和研究生期间学生遭遇性骚扰的风险呈现明显上升趋势,其中女学生群体更为突出。有学者对876名大学生遭遇性骚扰的状况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38.5%的大学生曾遭受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其中男生117名,占35.7%,女生220名,占41.7%”(王雪,2016)。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大学和研究生阶段学生与教师在“校园关系”中的联结更为密切,教师(尤其是教授)对学生学习和就业的影响更为深刻。

本文认为,构成校园性骚扰的核心不在于施害人与受害人的性别、所处地点等外在的因素,而在于施害人与受害人所具有的“校园关系”,这类关系中的强势方通过滥用“权力”而实行性骚扰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校园关系”中的弱势方只能是学生,强势方则可以是教师、校领导等影响学生学业前途的角色。之所以进行如此界定,是因为学生不仅是学校内生活学习的主体,也是校园性骚扰中所独有的角色,学生在“校园关系”中一直处于最弱势的地位,最容易遭受来自各方的性骚扰。至于校领导对教师、教师对教师的性骚扰等则更应该归属于职场性骚扰的范畴,因为性骚扰行为的发生地点虽然在校园,但同事与同事、同事与上级的关系隶属于劳动法的涵摄范围。

另一方面,不处于“校园关系”中的双方,即使性骚扰行为发生在校园内部或者其合理影响区域,也不构成校园性骚扰。这类行为的类型主要包括外来人员骚扰学生和教师、食堂厨师骚扰学生和教师、学生骚扰老师、学生骚扰学生等。这种模式下,施害人往往是通过单纯的身体优势以及行为的突发性来实施性骚扰,并不具备“校园关系”中的支配性影响。这与一般性骚扰行为在实质上是相同的,解决起来也较为容易。并且,受害人可以立即拒绝、反抗、呵斥,这类性骚扰行为带来的影响也是短暂、有限的。校园性骚扰之所以特殊,在于受害人在遭受性骚扰时因代价严重不敢或不能反抗,从而长期处于痛苦、压抑的心理状态,这与一般的性骚扰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校园性骚扰必须在“校园关系”的逻辑中进行考察,而不能以地点、性别等作为限制性条件。比如,老师约学生到家中补课并趁机实施性骚扰行为,虽然已经脱离了“校园”这一地点的影响范围,但“校园关系”依然禁锢着学生,因此这一行为仍属于校园性骚扰。反之,校园内互不相识的老师和学生之间,发生了老师对学生的性骚扰行为,也不能定义为校园性骚扰,因为两者并不存在实质的“校园关系”。正是因为这种“校园关系”的存在,校园性骚扰问题才变得复杂化、严重化,它已不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需要教育、道德、社会文化等方面共同发力才能真正解决的问题。

(二) “校园性骚扰”的客观构成要件

性骚扰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根据存在性骚扰相关立法的国家与地区的相关经验,可以大致概括出性骚扰的三种类型,即语言性骚扰、身体性骚扰、环境性骚扰(林建军,2007)。语言性骚扰主要指带有性含义的挑逗、侮辱、威胁等冒犯性言论,这些言论可以通过口头方式表现,也可以借助于书信、邮件、网络即时通讯等方式。身体性骚扰包括搂抱,触碰他人胸部、下体等敏感部位,向他人做下流的手势、动作等。环境性骚扰指行为人通过在某一场所播放色情电影、展示淫秽图片物品等所创造的一个胁迫、敌意、羞辱或冒犯性的环境。

从行为表征来看,校园性骚扰的骚扰表现形式与一般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大致相同,只是主体和场合具有特殊性。因此,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校园性骚扰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能仅通过其外在的表现形式,而是要在“校园关系”这一大前提下,结合学生群体的实际情况,透过现象考察行为本质。

具体而言,校园性骚扰行为的客观要件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关乎“性”。性骚扰的几种形式有时是相互交错、同时发生的,很难截然分开。然而,无论性骚扰的表现形式如何,其共同特征在于行为都带有关于“性”的内容;只要具有这一特征,无论行为是直接或间接,都应初步认定符合性骚扰的判定标准。比如,某教师教学生画图时,故意将下半身贴在学生身上,这已逾越教学行为的必要性,应认定为该行为关乎“性”(钟宛蓉,2014)。

第二,行为具有非暴力性。校园性骚扰事件中,骚扰者主要对受害人施以精神上的胁迫与强制,受害人往往没有直接受到人身强制。这一特点也是区分校园性骚扰与强制猥亵、强奸等行为的主要依据。如果受害人受到直接的人身强制或胁迫,那么这种行为已超出校园性骚扰的范畴。

第三,行为产生一定损害事实。考虑到校园性骚扰受害群体的特殊性,对于性骚扰行为损害事实的判定不应过于严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3年在Harris v. Forklift Systems,Inc.一案中确立了判断性骚扰损害的“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标准,这可以作为校园性骚扰行为后果判断的参考(刘廷华,2012)。也就是说,无论校园性骚扰行为是否给学生造成了有形的利益损失,只要按照社会中正常青少年的标准来看,相关行为可能对其造成心理或身体上的不适,就可认定为符合校园性骚扰行为的后果要件。

(三) “校园性骚扰”的主观构成要件

前文讨论了校园性骚扰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仅满足这一标准仍然不够,在此基础上还要考察行为主体的主观心理。

从施害人的角度来看,其实施的骚扰行为应具有“性”意味,骚扰者的主观愿望并非向受害人表达类似于爱情的美好情感,而是希望通过这类行为追求性刺激或宣泄性欲望,其最终目的并非建立正常的恋爱关系。在这一层面上,也就可以明确校园性骚扰与“师生恋”这一社会现象的区分。另一方面,如果主体的行为不具有“性”故意,比如“爱情课”上教师向学生介绍性知识、师生正常交流过程中的无意触碰等,也不能认定构成性骚扰。

从受害人的角度分析,校园性骚扰之所以定位为骚扰,是因为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受害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其外在表现进行把握,如果受害人通过言语或行为表示出反感、厌恶、逃避,则可以直接认定相关行为违背其意愿。这里需要把握的是,西方国家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趋向于平等,这对学生拒绝的能力要求较高,学生如果认为受到冒犯,则应该用言语或行动予以直接反击。我国学生从小受传统教育观念影响,遭受教师骚扰时往往不好意思或不敢直接拒绝,在这种情境下,学生身体后退、变换位置、轻声拒绝等行为也应该推定为学生拒绝,而不能视为“半推半就”(潘绥铭,白维廉,2004)。比如,老师与学生谈话过程中对学生进行搂抱、不当触碰,学生受惊吓而逃离的,就应该视为学生明确拒绝。

另外,如果当事人双方之前愿意进行“性”的交流或接触,但之后受害人表示不愿意延续此类关系,那么,从其表示拒绝的时刻起,如果骚扰者仍继续纠缠,也应认定为违背受害人意愿,而不能仅通过此前行为的持续性来臆测受害人的主观心理。最后,如果受害人迫于“校园关系”而产生的压力,呈现出“自愿”的态度,但在行为模式上不符合“校园性交易”的特征,那么也应该认定为违背受害人意愿。

四、结论

通过对校园性骚扰三个具体层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初步从法学视角下,对校园性骚扰这一概念进行如下界定:

“校园关系”中的强势方(教师、校领导等)出于追求性刺激的目的,对弱势方(学生)实施的带有“性”意味之行为,这类行为违背弱势方意愿,并会使其产生身体或心理上的不适。

当然,对法学概念的任何绝对定义都是蹩脚的,概念的具体内涵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现阶段之所以要对校园性骚扰这一概念做狭义界分,是因为我国在该领域的理论与实践仍处于缺位状态,只有通过更为具体、准确的理论界定,才能凸显该问题的独特性以及进行专项研究的必要性,从而为有效治理校园性骚扰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也为未来相关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学理支撑。具体而言,本文对于校园性骚扰的界定,对于未来立法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和价值:

第一,有利于明确校园性骚扰和其他性骚扰行为的边界。校园性骚扰和其他性骚扰的行为特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未来立法过程中可能存在标准模糊不清的情况,而这不利于专项整治工作的展开。本文从“校园关系”这一核心出发,初步界定了校园性骚扰和其他性骚扰的行为边界,这有利于在立法过程中对几类性骚扰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增强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性和有序性。

第二,有利于在未来治理校园性骚扰专项立法的过程中明确其概念和认定标准。美国《关于校园性骚扰的指南书》开篇就对校园性骚扰概念做了界定,即“不受欢迎的具有性的性质的举止。性骚扰可以包括不受欢迎的性求爱、要求性欢愉,以及其他具有性的性质的口头、非口头或身体的举止”。在今后进行校园性骚扰治理的过程中,立法部门应该首先回答在中国语境下校园性骚扰是什么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参照美国立法的形式,对几种典型的校园性骚扰形式进行列举,从而为今后的具体行动提供指导。

第三,有利于在专项立法中明确学校的定位与作用。从本文分析来看,学校在预防、发现、处置校园性骚扰的各个阶段都负有重要责任,专项立法应当将学校作为治理的重心。首先,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等措施对校园性骚扰进行监督,并且由政府教育部门将防治校园性骚扰纳入对学校的考核指标之内,赋予教育行政部门对于防治性骚扰不力的学校进行惩戒的权力。通过以上措施,可以督促学校积极履行校园性骚扰的监管责任和义务,充分发挥学校的“自治功能”。其次,专项立法可以为学校处理校园性骚扰提供方法指导。比如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经验,规定学校应当培养全校师生谨慎防范、大力抵制校园性骚扰的意识,还可以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成立专门组织应对校园性骚扰,并且规定完备的申诉、处置程序。

第四,有利于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从前文分析可知,校园性骚扰的责任承担主体,涉及骚扰者和学校两类。对于骚扰者而言,凡是被认定为实施性骚扰行为的,应当受到相关处分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美国的《职场性骚扰指南(定稿)》以及我国香港的《性别歧视条例》等文件都对职场中雇主的连带责任进行了规定。比如,香港《性别歧视条例》规定除非雇主可以证明他已采取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治雇员的性骚扰行为,否则不论雇主是否知晓,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校园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并且相较于职场中雇主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学校中的“校园关系”更为紧密,因此,如果学校在“校园性骚扰”的问题上没能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蔡国春. (2002). 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高等教育研究, (9), 42-44.
陈英敏. (2003). 性骚扰法律问题研究.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 403-448.
窦武, 谭智雄. (2013). 校园性骚扰防控机制之实现. 教育观察, (10), 53-56.
付玉明, 席晓运. (2014). 防范校园儿童性侵的法律对策. 江西社会科学, (5), 153-160.
耿殿磊. (2010). 美国的性骚扰概念及其发展. 河北法学, (4), 172-177.
黄淑英, 晏涵文. (2004). 台北市某国中学生性骚扰现况及防治教育需求. 台湾性学学刊, (1), 13-34.
李佳源. (2014). 社会心理学视角下女性的旅游安全:以泰国导游性骚扰为例. 中国性科学, (8), 87-90.
李佳源, 方苏宁. (2016). 高校性骚扰:特征、现状、成因与应对机制——以女研究生为重点的实证分析. 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8), 91-96.
李军. (2014). 学术性骚扰的共犯性结构:学术权力、组织氛围与性别歧视. 妇女研究论丛, (6), 44-55.
李永鑫, 祝庆, 张玉洁. (2013). 职场性骚扰研究综述. 中国心理卫生杂志, (9), 717-720.
林建军. (2007). 性骚扰的法律界定. 法学杂志, (5), 114-116.
刘廷华. (2012). 论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 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 64-68.
潘绥铭, 白维廉. (2016). 当代中国人的性行为与性关系.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03-110.
荣维毅. (2003). 非常时期, 非常关注. 中国妇女报, (5), 7.
沈奕斐. (2004). "性骚扰"概念的泛化、窄化及应对措施. 妇女研究论丛, (1), 11-27.
宋少鹏. (2014). 何为性骚扰?——观念分歧与范式之争-2014年教师节前后"性学派"对"女学派"的质疑. 妇女研究论丛, (11), 56-65.
谭晓玉. (2007). 师源性侵害研究:现状调查与成因分析. 青少年犯罪问题, (4), 4-9.
唐灿. (2012). 走向法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调查与研究.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3.
王成. (2007). 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 政治与法律, (4), 81-89.
王雪. (2016). 辽宁大学生遭受性骚扰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中国学校卫生, (11), 1702.
谢易达. (2012). 《玫瑰的战争》:校园性骚扰争议个案之反思. 慈济技术学院学报, (18), 267-282.
央视网. (2018). 北航: 教授陈小武存在性骚扰行为取消其教师资格. http://news.cctv.com/2018/01/12/ARTIgQmhwOHDSUBTNx2lq4lh180112.shtml.
张荣显. (2010). 国中小高学生性霸凌经验调查. 教育杂志, (11), 41-46.
钟宛蓉. (2014). 学校, 请你这样保护我. 台北: 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6.
周小李. (2016). 学术性骚扰中的寒蝉效应分析. 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 1-7.
Catharine A. MacKinnon. (1970). Sexual harassment of working women:A case for sex discrimination. Columbia Law Review, (1), 172-173.